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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某薑母鴨店
    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
    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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