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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魏宏安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冠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吳冠儒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證據名稱,除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被告吳冠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並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述為外送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7頁),並慮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9頁,交易卷第27至28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其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儒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
    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陳莫久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文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吳冠儒冒然
    通過前開路口而與陳莫久妹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使陳莫久妹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吳冠儒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
二、案經陳莫久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莫久妹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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