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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有關被告陳勝發前科資料之記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復經其同意」為「復經被告同意於114年8月9日15時25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5號、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與另案一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質不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定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之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9號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35號、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確定,復與另案一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
    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
    12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1
    4年8月9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辦
    中)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新立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陳勝發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4.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533ng/mL)、甲基安非他命(13,159ng/mL)
    、可待因(2,193ng/mL)及嗎啡(23,027ng/mL)陽性反應,已
    逾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而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234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C234號)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
    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及其檢附公
    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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