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啓才
黃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A02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2人受傷,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A02本次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於警方知悉其等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2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等過失程度(告訴人A01、A02均與有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徐啟才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擔任金紙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A02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並慮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
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葉國志,沿苗栗縣頭份市縣道苗124丙縣道
新北橫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防
汛道路口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A02(所涉公共危
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2月26日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
類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玫
茵(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行經前開路口處時,
亦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A01因此
受有腦震盪、下背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葉國志因此
受有第十一胸椎及第二腰椎骨折、右額頭皮10.5公分,右眉
3.0公分及2.5公分,右上眼瞼3.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A02受
有頸部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A0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A01、A02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國志委由A01、A01、A02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A01(下稱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被告A01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告A02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我為轉彎車,但我車身已過三分之二,他才撞上我的車尾,而且他車速過快,我有先停下來確認沒問題才轉過去云云。 (二) 被告兼告訴人A02(下稱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被告A02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A01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我是直行車,我以為對方會讓我先過,所以先開過去沒想到對方並沒有要先讓我過去,就轉彎了,我們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三) 證人鍾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判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0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43184057號函附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A01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未讓對象直行之車輛先行;被告A02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同為肇事原因。 (六)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被告二人及告訴人葉國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A02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
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