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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兆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兆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兆東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務農,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吳兆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東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
    國115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店家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與苗128線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兆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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