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孫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孫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孫瑜於民國114年3月(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文化街271巷口前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迴轉,適有蔡憶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蔡憶如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孫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憶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㈤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起駛及迴轉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見本院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