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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冠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DANG SON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ANG SON(中文姓名:阮登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類」,應更正並補充為「啤酒4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DANG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入境後,於114年3月1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4年3月21日報案,於114年3月28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告現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5年7月1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365816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NGUYEN DANG SO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ANG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登山,以下稱之
    )自民國115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
    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央路22
    6巷口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員警察覺有故意規避攔檢情事
    而上前攔查後,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登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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