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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承岳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林子宥、劉○奇(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8505卷
    第29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
    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審理中雖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
    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
    ,本院遂依法於114年12月2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
    月28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因病至
    臺北休養,當時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卷
    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
    庭,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而與對向告訴
    人林子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子宥、劉○奇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非輕傷勢,所為甚屬不該,並應
    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
    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
    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於本院
    調解筆錄中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羅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承岳自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與友人在
    苗栗市區轄內之不詳卡啦ok店飲用三瓶啤酒後,仍於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沿苗栗縣銅鑼鄉128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
    段16公里處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於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沿苗
    栗縣銅鑼鄉128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林子宥騎乘搭載
    劉○奇(111年次,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林子宥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踝右足右手挫傷合併傷
    口等傷害;劉○奇受有右胸(2公分)、左眉(1公分)撕裂傷、
    肝臟撕裂傷、臉部、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宥、劉○奇法定代理人劉慶賢委任劉威宏律師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承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子宥、劉○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據以佐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駕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子宥、劉○奇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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