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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詩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A01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情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11月3日向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為送達,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已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0號旁,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自撞而發生車禍,已生實害;且斟酌其為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3)日0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0號旁時,
    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0月3日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
    器號: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車損與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 18張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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