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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UEASRICHAN PRASO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UEASRICHAN PRASO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RUEASRICHAN PRASO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案發當時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RUEASRICHAN PRASOE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ASRICHAN PRASOET(中文譯名:阿瑟)於民國114年3月4日
    18時30分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路之公司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於同日23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鄉銅鑼村(確切地址詳卷內資
    料所示)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銅鑼鄉新興
    路2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上路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1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EASRICHAN PRASOET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
    20173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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