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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峻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苗司刑簡移調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林○○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115年苗司刑簡移調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之態度,及其前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7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1600元、手機1支,已於犯後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苗司刑簡移調第1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24號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於民國114年7月4日3時25分許,行經林○○所有位於苗栗
    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將未上鎖之大門打開
    ,侵入屋內後,再著手竊取林○○所管領放在椅子上錢包內之
    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放在桌上之手機(價值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於同日7時3分許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經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住處於上揭時間曾遭人入侵後,現金1,600元及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竊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600元與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遭被告花用殆盡及丟棄,均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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