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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于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黃于綸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黃于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2
    年1月間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中午
    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先於113年9月4日7時30分起至同
    日8時20分許止許,在苗栗縣○○鄉○○○街0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計4.2公克,另案扣押。
    黃于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2日9時40分許,在警局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169)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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