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錦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錦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壹盒、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王○○」均更正為「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錦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除曾有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王俊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1盒、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盒,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8月30日11時5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新○○門
市,徒手竊取店長王○○所管領,放在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
滋補液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及桂格雙效活靈芝滋
補液1盒(價值7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
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王俊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