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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美彤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佳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二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14年8月27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46、49、50、52、58、5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判處罪刑,惟仍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楊佳勳於上開
    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
    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
    月27日,並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拘役20日,故實際上於
    同年4月8日出所)。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0日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5、1265 
    、1360、1454、1467、14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大湖鄉轄境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7日17時40
    分許,適有巡邏警員途經大湖鄉大寮村某路段處,瞥見楊佳
    勳步行在該處,查得楊佳勳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
    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
    同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楊佳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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