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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美彤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文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號(苗 栗○○○○○○○○○)

住苗栗縣○○市○○巷00號對面房屋 (無門牌號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3件、農藥粉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11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4日,於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於本件時地竊取之物為青菜1包等語(偵查卷第25頁),可徵其已承認有偷竊行為,復觀諸本案監視器擷取照片,其於本案機車置物掛勾竊取裝有物品之塑膠袋2個,其中綠色塑膠袋之內容物分為兩層,左上部分為深色物品,右下部分為白色物品,與被告所主張僅竊取青菜1把顯不相同,且上開塑膠袋內物品均為不規則狀,與被害人所述遭竊者為衣物等物置於袋中所呈現之形狀相符,並有光碟、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0、31頁),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本件卷內現存之事證明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恣意竊取被害人劉美菊放置於機車置物掛勾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並衡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生危害及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長袖上衣3件、農藥粉1包(價值計新臺幣61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謝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25巷,竊
    取劉美菊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610元之長袖上衣3件、農藥粉1包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是偷青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劉美菊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勘察報告、光碟
    、監視器照片存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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