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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魏宏安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捌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青蔥8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2月2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機車,
    至苗栗縣○○鎮○○里○○00○0號林張英居處前之農地,竊取價值
    共計新臺幣200元之青蔥8顆,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到場,並於停車後,至本件田地旁接電話、小便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張英及證人張慈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車到場,並至田地內行竊之事實。 3 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通話紀錄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103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有多次類似本案貪小便宜竊盜案件經判刑之事實,佐證本案被告亦係貪小便宜竊取青蔥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前述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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