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姓名、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均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A02間之糾紛,即將告訴人之姓名、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所為應值苛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5號
115年度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前為男女朋友,因有財務糾紛,A01知悉其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2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
11日14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00000 000」帳號,
在Facebook社團「頭份在地大小事」、「竹南大小事」、「
我是頭份人」,發表貼文內容為「○○:A02○○○○○○○○,○○○○
,○○○○○○○○○○○○○○○○!○○○○○○○○○○」,並張貼其與A02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其與A02配偶在Facebook之對話紀錄截圖
3張,以揭露A02之姓名、Instagram帳號之方式非法利用A02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Facebook貼文
截圖5張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一節,惟查
,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中一併貼出其於114年5月18日至11月10
日間透過Instagram、Facebook聯繫告訴人及其配偶,要求
告訴人歸還欠款,未獲得回覆之對話紀錄截圖,並未偽造對
話紀錄內容,而係表達其主觀認為告訴人未回覆渠等金錢糾
紛之不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傳述不實內容之真實惡意,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