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祺璁
林碧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1、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祺璁、林碧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祺璁、林碧嫈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後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均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查被告黃祺璁為湧特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碧嫈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碧嫈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表明股款已繳足,進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司治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7、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