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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A01所管領之鮪魚手卷1個、鮪魚飯糰1個、多多綠茶1瓶、百香綠茶1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麻辣豆腐燴飯1個、刈包1個、水餃2包、麥香綠茶2瓶、麥香奶茶2瓶、咖啡廣場1瓶、旺旺仙貝2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手法(均為徒手竊取),時間分布(民國114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得之鮪魚手卷1個、鮪魚飯糰1個、多多綠茶1瓶、百香綠茶1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麻辣豆腐燴飯1個、刈包1個、水餃2包、麥香綠茶2瓶、麥香奶茶2瓶、咖啡廣場1瓶、旺旺仙貝2包,為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都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手卷壹個、鮪魚飯糰壹個、多多綠茶壹瓶、百香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辣豆腐燴飯壹個、刈包壹個、水餃貳包、麥香綠茶貳瓶、麥香奶茶貳瓶、咖啡廣場壹瓶、旺旺仙貝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下稱統一○○門市)內,乘店員A01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由A01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鮪魚手卷1個、
    鮪魚飯糰1個、多多綠茶1瓶、百香綠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1
    19元),得手後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在統一○○門市內乘店員A01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A01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麻辣豆
    腐燴飯1個、刈包1個、水餃2包、麥香綠茶2瓶、麥香奶茶2
    瓶、咖啡廣場1瓶、旺旺仙貝2包(共價值406元),得手後
    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A01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雖均未
    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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