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衡其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劉○○所管領之香爐1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及多次○○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香爐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7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2月8日2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吳○○(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另名不知情友人蔡○○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所管領、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路口處
之土地公廟,竊取香爐1個(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予證人即被害人劉○○、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