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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聲字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1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須扶養1名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篩試劑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含袋重0.6公克。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73頁) ⒉ 吸食器 1組  ⒊ 空夾鏈袋(小) 91個  ⒋ 電子磅秤 2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苗簡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9月9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45、146、147、148、149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4時
    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
    ,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47
    分許,因警持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前揭陳志民之住處
    ,並經出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進而在陳志民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等物,及在房間抽屜暨鐵桶內扣得其所有供裝
    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91個及電子磅秤2臺等物,
    又經採集陳志民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民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4日5時47分許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4C268),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C268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①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且其中之毒品1包(含袋重0.6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篩試劑初步檢驗毒品成分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
  、空夾鏈袋91個及電子磅秤2臺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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