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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盛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盛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造橋鄉農會行」更正為「造橋鄉農會」,第9列所載「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4列所載「共同」、「聯絡」刪除。附件附表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所載「本案造橋鄉農會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更正為「本案造橋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與交易明細」,並補充「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盛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等語。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造橋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未見詐欺犯罪者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未見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賴德宇、吳承龍、阮翠柳及林秀貞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之人數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6號
  被   告 徐盛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盛堂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
    月6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造橋鄉農會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造橋鄉農會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賴德宇、吳承
    龍、阮翠柳及林秀貞,致賴德宇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賴德宇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德宇、吳承龍、阮翠柳及林秀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盛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宇、吳承龍、阮翠柳及林秀貞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造橋鄉農會及台北富邦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𨶒新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賴德宇(提告) 114年3月28日 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使賴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16時23分 8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2 吳承龍(提告) 114年5月10日 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使吳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5月10日10時20分 (2)114年5月10日10時23分 (1)5萬元  (2)4萬572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3 阮翠柳 (提告) 114年5月11日 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使阮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9時48分 3萬元 本案造橋鄉農會帳戶 4 林秀貞 (提告) 114年5月1日 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使林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5月10日11時00分 (2)114年5月10日11時02分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造橋鄉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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