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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浩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提供」為「交付」、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位為「間接被害人」欄位、更正附表編號2「匯入之帳戶」欄之內容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③-⑤)」;並補充證據:「被告羅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卷〈下稱金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交付本案五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主要事實(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3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金易卷第72頁),自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聽信網路上不詳買家所稱驗證帳戶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間接被害人受有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達與起訴書附表所示間接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已與呂柔澄、華苡晴、周詩宸、詹富堯、吳雅婷、楊謹瑄等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等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卷〈下稱苗金簡卷〉第2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金易卷第15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見金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易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間接被害人成立調解,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苗金簡卷第21頁、第95頁至第101頁),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易卷第73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   告 羅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買賣物品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
    分、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r.許」之人使用。嗣「Mr.許
    」取得本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
    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
    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志峰、陳銘珍、呂柔澄、華苡晴、周詩宸、詹富堯、
    吳雅婷、張詠瑄、鍾盛安、楊謹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浩瑋有於113年4月8日18許10分許,以空軍一號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IG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盧志峰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銘珍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柔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柔澄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華苡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華苡晴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詩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FB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詩宸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富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IG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富堯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IG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雅婷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詠瑄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盛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鍾盛安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謹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FB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謹瑄因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中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
    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
    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與被告罪刑有關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
    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羅浩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
    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台新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所提供與「Mr.許」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羅浩瑋確實遭假買賣物品方式為誘餌,因
    而交付本案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盧志峰 113年4月6日12時許 假中獎詐騙 ①113/04/09 17:41 ②113/04/09 17:43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銘珍 113年4月9日18時16分 盜用好友LINE帳號詐騙 ①113/04/09 18:20 ②113/04/09 18:28 ③113/04/09 19:05 ④113/04/09 19:27 ⑤113/04/09 19:38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③)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④-⑤) 3 呂柔澄 113年4月9日 假投資詐騙 ①113/04/09 18:27 ②113/04/09 18:28 ①2萬6,001元 ②2萬6,00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華苡晴 113年4月9日14時8分 假投資詐騙 113/04/09 18:38 3萬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周詩宸 113年4月9日13時許 假網購詐騙 113/04/09 18:55 2萬7,127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詹富堯 113年4月7日 假中獎詐騙 113/04/09 18:57 2萬7,022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吳雅婷 113年4月6日 假中獎詐騙 113/04/09 18:58 4萬7,01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張詠瑄 113年4月9日 假中獎詐騙 113/04/09 19:29 5萬0,72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鍾盛安 113年4月9日 盜用前同事LINE帳號詐騙 ①113/04/09 21:17 ②113/04/09 21:17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楊謹瑄 113年4月9日 假網購詐騙 113/04/09 23:12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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