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昌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附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A02、A03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07號卷第41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此幫助該人收受如附件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生活有問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在基
隆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3張,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02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A03之手機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被告A0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
對方說要驗證提款卡沒有問題才可貸款等語。經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我之前有辦貸款經驗,但沒寄出
提款卡等語,足認被告貸款經驗尚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
人貸款之人,應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除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外,
尚須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豈可能只需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即可貸得款項,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上揭事項;又被告僅憑
LINE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即貿然、
盲目地聽從對方之片面之詞,依指示提供資料予對方從事任
意金融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予對方時,顯有容任
他人使用其上開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又自
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
屬性極高,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
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故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基礎;再
審酌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
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9歲,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
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
竟為獲取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忽視眼前所有不合理之情狀
,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足認
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無所謂
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A02 113年12月13日 假購物詐欺方式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上記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7時56分 99857元 A04申設之基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A03 113年12月13日 假購物詐欺方式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上記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23時09、17分許;14日0時4、18分許 99995元 50095元 99985元 49989元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