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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仕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至本案帳戶內」後補充「,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7號
  被   告 蘇仕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仕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泊珺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馮泊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遭感情詐
    騙,方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
    與「蔡美玲」沒有見過面,只有傳給伊假照片等語,是被告
    與「蔡美玲」既素未謀面,亦非相識多年之好友,實難認定
    彼此間有何正當之信任基礎,被告竟於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
    下,全然聽信「蔡美玲」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馮泊珺 113年12月17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入金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0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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