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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世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第19行之「立陽公司工作證」前應補充「
    特種文書即」、「2日」應更正為「27日」;第20行之「至
    公路」後應補充「12號」;第21行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應更正為「私文書即『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第26行之「掩飾、」及「之去向所在
    」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
    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孟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
    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告訴人A02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立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
    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
    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15年
    司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71至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㈦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調解筆錄固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原諒相對人(
    即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官按上開調解條件依
    法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擔任「車手」為
    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
    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
    尚有其他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待該
    些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可能因刑法第75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而失宣告緩刑之實益,是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因已隨上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所生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
    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收款是日薪新臺幣1千元,對方說會匯款,但都沒
    拿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2號卷
    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經辦人:A03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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