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祖豪
簡達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達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祖豪、簡達祐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在社群軟體抖音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證據證明陳祖豪、簡達祐知悉或可預見此詐欺方式),適汪駿祺於瀏覽後而陷於錯誤,並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實踐達人」、「Lily」、「兆興客服」等人聯繫參與投資方案後,「Lily」即與汪駿祺約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而後陳祖豪、簡達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祖豪依黃景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宇智波 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PORSCHE」、「跛豪」、「PORSCHE2.0」(下分別稱「PORSCHE」、「跛豪」、「PORSCHE2.0」)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汪駿祺後,再向汪駿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22萬元後,分別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交付與汪駿祺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員工王俊翔,並代表兆興公司向汪駿祺收取20萬、22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兆興公司、陳立白、王俊翔及汪駿祺。陳祖豪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均隨即依黃景亮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旁,並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草叢中,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前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簡達祐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許慈驊」(下稱「外務部許慈驊」)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汪駿祺後,再向汪駿祺收取30萬4,000元,隨即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付與汪駿祺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兆興公司員工簡達祐,並代表兆興公司向汪駿祺收取30萬4,000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兆興公司、陳立白及汪駿祺。簡達祐於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依「外務部許慈驊」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將該款項放置在車站公廁內之垃圾桶下,以此方式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前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及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8、105至112、273至275、297至298頁;本院卷第112至115、238至239、299、304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駿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3至158、164、177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Lily」、「兆興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15年5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500162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1、115、151、183至215、263頁;本院卷第309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祖豪、簡達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陳祖豪、簡達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陳祖豪、簡達祐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陳祖豪、簡達祐較有利,故就被告陳祖豪、簡達祐部分,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陳祖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簡達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於本案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適用,惟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於本院均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在抖音上面看到不實的投資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39頁),衡以現今詐欺犯罪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對於詐欺犯罪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手法係屬知悉或已有預見,尚難認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此一加重條件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因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祖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取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陳祖豪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經查,被告陳祖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陳祖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陳祖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祖豪部分: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陳祖豪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供稱:我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30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祖豪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祖豪固有供出其他正犯黃景亮,並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乙節,有該局115年5月14日苗警刑字第115001624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然細觀該函文內容及被告陳祖豪於本院供述(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黃景亮雖係擔任掮客及監控手之工作,然仍與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黃景亮為發起、主持、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陳祖豪減免其刑。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祖豪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祖豪固有供出其他正犯即黃景亮,並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等節,已如前述,則本案確實因為被告陳祖豪之供述而查獲黃景亮,則被告陳祖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⒉被告簡達祐部分: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簡達祐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供稱:我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簡達祐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簡達祐雖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簡達祐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分別與如附表一「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陳祖豪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均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分工程度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06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祖豪、簡達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本案各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3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本案各自犯行所用,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38頁),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分別經被告陳祖豪、簡達祐銷燬等情,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239頁),又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於本院均供稱:我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39、246、30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祖豪、簡達祐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陳祖豪、簡達祐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 1 陳祖豪 黃景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宇智波 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PORSCHE」、「跛豪」、「PORSCHE2.0」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 2 簡達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外務部許慈驊」、「黃志和」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1 陳祖豪 114年1月13日15時32分許 苗栗縣○○鎮○○○○○○0號門前 偽造之「114年1月13日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已扣案)。其上有: ⑴偽造之「兆興公司」印文2枚 ⑵偽造之「陳立白」印文1枚 ⑶偽造之「王俊翔」署押1枚 偽造之「兆興投資陳祖豪」工作證1張(未扣案) 114年1月23日8時43分許 偽造之「114年1月23日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已扣案)。其上有: ⑴偽造之「兆興公司」印文2枚 ⑵偽造之「陳立白」印文1枚 ⑶偽造之「王俊翔」署押1枚 同上(備註:與上開工作證不同張,僅工作證名稱相同而已) 2 簡達祐 114年3月18日9時43分許 同上 偽造之「114年3月18日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已扣案)。其上有: ⑴偽造之「兆興公司」印文2枚 ⑵偽造之「陳立白」印文1枚 偽造之「兆興投資簡達祐」工作證1張(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