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巧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巧瑜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即:
㈠楊巧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秉逸」、「周詩穎」、「昕榮精準前瞻E16」、「世紀投資-王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巧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45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楊巧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楊巧瑜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附表: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楊巧瑜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有關本案部分)即: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始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行為時既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秉逸」、「周詩穎」、「昕榮精準前瞻E16」、「世紀投資-王經理」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爰適用修正前規定。
2.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爰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依序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得之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均為被告工作所用,然未扣案,審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1 楊士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詩穎」於114年月間向楊士儀佯稱:可與股票主力劵商一起獲利云云(假投資),致楊士儀陷於錯誤,而與LINE 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交付款項。 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 (告訴人住處詳卷) 40萬現金 楊巧瑜 「楊巧瑜」之工作證;蓋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2 劉昌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昕榮精準前瞻E16」於114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向劉昌光佯稱:可跟隨投顧老師獲利云云(假投資),致劉昌光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世紀投資-王經理」相約交付款項。 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 苗栗縣○○市 ○○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市旁停車場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內 100萬元 楊巧瑜 「楊巧瑜」之工作證;蓋有「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楊巧瑜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儀於警詢中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光於警詢中證述 5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劉昌光提供手機照片 ②扣得之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士儀與LINE暱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