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2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2知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將蘋果點數卡之代碼傳送予他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集鎮」
、「金龍」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陳集鎮」、「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02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集鎮」,「陳集鎮」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4年8月21日13時4分許,透過LINE向A01佯稱其是擔任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的醫生,為美國人,目前人在印度,必須要購買機票從印度回到美國等語,致A01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陳集鎮」則指示A02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將蘋果點數卡之代碼傳送予「金龍」,A02接獲前開指示後,在苗栗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照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扣案),欲持前開款項購買蘋果點數卡之際,為本案超商店員所阻止而未購買,因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陳集鎮」跟我說他兒子要動手術,需要付動手術、住院的費用,「陳集鎮」請我去提領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去購買蘋果點數卡,並且要將購買點數卡的證明傳送給照顧「陳集鎮」兒子的人即「金龍」,因為我把「陳集鎮」當作我的男友,所以我相信「陳集鎮」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集鎮」,而「陳集鎮」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4年8月21日13時4分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A01佯稱其係擔任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的醫生,為美國人,目前人在印度,必須要購買機票從印度回到美國等語,致被害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將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陳集鎮」則指示被告須將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將蘋果點數卡之代碼傳送予「金龍」,被告接獲前開指示後,在本案超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欲持前開款項購買蘋果點數卡之際,為超商店員所阻止而未購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如前【見本院卷一第61頁】)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在本案超商之提款影像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47至48、50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縱偶有需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特殊情況,亦必定出自於與該收受者間相當之信賴關係,並謹慎查證其用途,自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之理。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要求他人代為兌換等值之蘋果點數並交付,乃屬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帳戶所有人對於對方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合理懷疑及認識。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及蘋果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我曾做過水泥作,現從事玻璃加工業,工作經驗大約有40、5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曉上情;又被告就其為前開客觀犯行的緣由,於偵查、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是於112年11月1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集鎮」,有加入「陳集鎮」的LINE,「陳集鎮」跟我說他在印度擔任防疫藥品的醫生,但我沒有看過「陳集鎮」本人,我也沒有跟「陳集鎮」見面及視訊過,只有用LINE文字聊天而已,在本案發生前,「陳集鎮」有叫我匯款6萬元去購買虛擬貨幣,因為賣虛擬貨幣的人說「陳集鎮」是騙人的,所以我有對「陳集鎮」提告,因為要提告才能夠把錢拿回來,後來「陳集鎮」跟我說他到臺灣了,因為我之前對「陳集鎮」提告的關係,所以他來臺灣被抓了,在114年8月21日這天(按: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日),據我了解,「陳集鎮」人在臺灣,但已經被關起來了,因為「陳集鎮」跟我說他有巴結裡面的人,才能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我,「陳集鎮」就指示我要在114年8月21日領5萬元去購買蘋果點數卡,這是要給「陳集鎮」兒子動手術的費用,「陳集鎮」跟我說這5萬元是「金龍」的朋友借給他的錢,如果我點數有購買成功,我就要拍購買的證明給「金龍」,「金龍」就是照顧「陳集鎮」兒子的人,我不知道「金龍」的真實姓名,也沒有看過「金龍」本人,「金龍」有傳「陳集鎮」兒子的照片給我等語,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既未曾實際與「陳集鎮」、「金龍」見過面,都只有和前開2暱稱以LINE文字聊天而已,且「陳集鎮」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即有因詐騙被告之舉而為被告所提告,再觀諸被告與「陳集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曾向「陳集鎮」表示:「我如果匯款他們會說我遇到詐騙的、不給我匯的」,「陳集鎮」則回應被告:「是的,我知道,我不敢讓你轉賬(按:應為「帳」),你只能把錢取走,然後買卡,再寄給金龍,這樣他們就可以為斯科特做手術了…」等語,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要傳送前開訊息給「陳集鎮」,被告供稱:我當時覺得付手術費這件事,「陳集鎮」直接匯款給照顧他兒子的朋友就好了,不需要經過我,所以我才會質疑「陳集鎮」是否是詐騙的,但「陳集鎮」一直跟我說他不會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在在可認被告實應能察覺所謂自稱「陳集鎮」之人,竟不使用自己或其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陳集鎮」所稱向「金龍」的友人所借之款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陳集鎮」使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指示被告於不明款項入帳後,將之提領並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將蘋果點數卡之代碼傳送予「陳集鎮」所指示之「金龍」,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確保我本案提領的款項是合法的,「陳集鎮」也沒有提供證明讓我相信我提領的款項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被告在未經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且就被告之主觀認知,除了被告自己之外,其為本案犯行而實際接觸之人,尚有「陳集鎮」、「金龍」等人,人數已達三人,足認被告當能預見其上開所為係協助「陳集鎮」、「金龍」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接受「陳集鎮」指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款項領出後以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將蘋果點數卡之代碼傳送給「金龍」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自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是受「陳集鎮」的詐騙,且其自身亦有500多萬元之損失等語(見警卷第18、23至34頁)。惟被告於本案有無遭詐騙而損失,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二者非不能併存。從而,不能僅以被告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其上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本院供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即114年8月18日,也有接受「陳集鎮」指示領取3萬元購買蘋果點數卡,而且也是為了給付「陳集鎮」兒子的住院費用,那天有成功買到蘋果點數卡,並且於購買蘋果點數卡後,並拍照給LINE暱稱「Mira」(「陳集鎮」稱該暱稱為其子),我本案提領5萬元這次,我的計畫也是跟114年8月18日領錢購買蘋果點數卡的事情是一樣的,但本案我領完錢要去本案超商櫃檯買蘋果點數卡時就被店員阻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嫌對另案告訴人游雅玲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本案超商之提款影像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偵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5、46至47頁;偵卷第41至44頁),可認依被告、「陳集鎮」及「金龍」等人之整體犯罪計畫,被告於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即會透過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傳送蘋果點數卡之代碼之方式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已對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一事形成直接危險,堪認被告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後續為本案超商店員阻止而無從將該洗錢財物再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傳送蘋果點數卡之代碼而未能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又被告係因超商店員阻止方未購買蘋果點數卡,堪認被告本案購買蘋果點數卡之行為係非出於己意中止,是被告僅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前【見本院卷一第61頁】)。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單一詐欺、洗錢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本案係「陳集鎮」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陳集鎮」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陳集鎮」指示前往本案超商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前開款項,並欲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蘋果點數卡,並將蘋果點數卡之代碼傳送予「金龍」,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陳集鎮」及「金龍」等人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集鎮」及「金龍」等人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⒉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陳集鎮」及「金龍」等人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5萬元,業經被告所提領,且該等款項尚由被告管領中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問:領出來的5萬元如何處理?) 我當天即114年8月21日就把我領出來的5萬元,帶去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我有做筆錄,但警察跟我說那些錢請我保管,他們不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該等款項仍屬被告實際持有並管領之洗錢財物,且因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8月21日18時25分許 2萬元 2 114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3 114年8月21日18時2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