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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代珩
被告
德鎧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黃執
被告
黃容
被告
黃秀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代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德鎧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代珩、黃執、黃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秀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代珩為黃執、黃容之父,黃執為德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鎧公司)之負責人,黃容則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盛段1125地號,下稱甲地)之地主。詎黃代珩、黃執、黃容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容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由黃代珩指示黃執、黃容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駕駛車輛共同將德鎧公司承包建築工事所產生之廢矽酸鈣板、木板、水泥洗手台、碎磚塊、鐵絲網載運至甲地堆置。迄於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黃代珩、黃執、黃容共同整理甲地,並由黃代珩委託不知情之賴韋誠駕駛怪手在該地整地時,黃代珩復要求賴韋誠駕駛怪手將鐵絲網埋入土中,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黃代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至29日間,委託不知情之陳正煌、吳睿彬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在彭秋香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盛段1124地號,下稱乙地)上砍伐五葉松2棵後,再委託吳睿彬將之運往不知情之翔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東炎處欲裁切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彭秋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代珩、黃執、黃容、德鎧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㈢證人吳煥勇經黃代珩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後,固未到庭而未經渠等對質詰問。惟按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黃代珩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煥勇到庭作證後,本院於115年5月27日審判期日前,已將傳票合法送達吳煥勇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而後吳煥勇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年歲已高(00年00月間出生),且罹患多種疾病而身體狀況非佳,不時需急赴醫院接受治療實無法到庭等語,並檢附多達上百頁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5至135頁),復於電話中向本院書記官表示其生活已無法自理,更無交通方式可自臺中前往本院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嗣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即未到庭接受詰問。然黃代珩及其辯護人猶再次聲請傳喚吳煥勇到庭作證,經本院考量依吳煥勇之身體狀況,其未到庭尚非無正當事由,顯不適宜拘提或裁處罰金,本院遂另定審判期日於115年8月12日,並再次合法傳喚吳煥勇應於當日到庭作證,惟吳煥勇屆期仍未到庭。

⒉而因本院確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吳煥勇未能到庭,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加諸本院就吳煥勇於偵查中之結證,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給予黃代珩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復未以該證詞據為認定黃代珩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詳後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應認黃代珩及其辯護人雖未能行使對吳煥勇之詰問權,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本院自得採用吳煥勇該未經詰問之證言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黃代珩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部分: 訊據黃代珩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黃執、黃容載運廢棄物至甲地堆置,又黃容向吳煥勇購買甲地時,已講明乙地上之五葉松併售予黃容,因此伊並無竊盜犯意,且伊係為了避免五葉松倒下或損及擋土牆才砍伐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黃代珩僅有向黃執、黃容表示得將可利用之物品放至甲地,且其委託工人所砍伐乙地上之五葉松,其所有權歸屬尚屬有疑。又因吳煥勇在出售甲地予黃容時,已告知要將乙地上之五葉松併售予黃容,因此黃代珩並無砍伐他人五葉松之主觀犯意。此外,黃代珩係因該等五葉松業已傾斜,且甲地又有土壤液化及流失之情況,為免該五葉松傾倒而危及擋土牆或用路人安全方囑人砍伐,請法院審酌是否構成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⒈黃代珩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⑴黃代珩為黃執、黃容之父,黃執為德鎧公司之負責人,黃容則為甲地地主。詎黃執、黃容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於111年至112年間,駕駛車輛共同將德鎧公司承包建築工事所產生之廢矽酸鈣板、木板、水泥洗手台、碎磚塊、鐵絲網載運至甲地堆置。迄於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黃代珩、黃執、黃容共同整理甲地,並由黃代珩委託證人賴韋誠駕駛怪手在該地整地時,黃代珩復要求賴韋誠駕駛怪手將鐵絲網埋入土中等各節,為黃代珩於審理中所未爭執,復經黃執、黃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9931卷一第49至52頁、第63至66頁、第310至319頁,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179頁),並經賴韋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9931卷一第119至128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3日環廢字第1130039088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931卷一第247頁、第25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黃代珩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黃容於警詢中供述:黃代珩提議要在甲地開挖、整地及掩埋、堆置廢棄物,負責接洽、招募工人到場者皆為黃代珩,並由其在現場指揮工人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50至51頁),復依其於偵訊中供稱:廢矽酸鈣板、木板、碎磚塊等物,是黃代珩叫我們載,並由黃執的工地載去甲地的,公司會累積到一定數量再清理,因為合法清運的費用太貴了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315至316頁)。又依黃執於警詢中供述:是黃代珩決定將廢棄物運送至甲地後堆置及開挖,並由其在現場指揮工人作業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64至65頁),且依其於偵訊中供稱:廢矽酸鈣板、木板、水泥洗手台、碎磚塊、鐵絲網等物,是黃代珩要我載到甲地的,因為他說可以再利用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310至312頁)。互核黃容、黃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復因黃容與黃執前揭歷次供述內容相符,且係在黃代珩、黃容、黃執均尚未經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於較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所為,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故渠等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足見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②又因負責接洽、招募工人到甲地整地,暨負責在甲地現場指揮工人開挖、掩埋者均為黃代珩乙節,不僅經黃容、黃執於警詢中供述如前,亦經黃執於審理中結證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2、177頁),復經賴韋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9931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堪信屬實。再參以黃執於偵訊中供述:德鎧公司係由黃代珩出資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312頁),復衡諸黃容於偵訊中供稱:德鎧公司的經營者實際上是黃代珩,但是要給黃執接班,所以就用他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316頁),足認案發當下實際出資並經營德鎧公司之人應為黃代珩。經本院考量德鎧公司承包建築工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與去化,事涉公司營運決策與成本考量,而黃代珩既為德鎧公司之實質決策者,復於甲地現場親自主導、指揮怪手司機開挖並回填掩埋廢棄物,則關於將德鎧公司產出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甲地堆置並掩埋一事,應較有可能係由具有實質決定權及現場支配力之黃代珩負責主導與指示。況如將上情結合黃容、黃執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可信性甚高之一致供述內容以觀,更堪認定上開廢棄物確係由黃代珩指示黃容、黃執載運至甲地堆置者。

③至於黃執於審理中雖改口證稱:黃代珩沒有出資營運德鎧公司,他只有叫我載鐵絲網、水泥洗手台及木板過去甲地,因為他認為那是可以利用的,其他的碎石塊則是我自己決定載去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72頁),且黃容於審理中亦改口證述:我不曉得黃代珩是否知道黃執有將矽酸鈣板等物載至甲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惟因黃執、黃容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不僅與渠等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未符,復與渠等於審理之初均供稱:沒有人叫我們載矽酸鈣板等物至甲地等語未合(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參以黃執、黃容與黃代珩間既為父子,本有袒護黃代珩之高度動機,是渠等於審理中為試圖脫免或減輕黃代珩罪責方改口所為前開陳述,實難採信。又黃執於審理中忽改口證稱黃代珩未出資營運德鎧公司乙節,顯與黃執、黃容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內容未符,然黃執於審理中對此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反而向本院表示其自19歲起即全權經營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核其證述實與常理未符,尚難採憑。

⑶綜上,黃代珩與黃執、黃容間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有指示黃執、黃容將德鎧公司承包建築工事所產生之廢矽酸鈣板、木板、水泥洗手台、碎磚塊、鐵絲網載運至甲地堆置,復有委託賴韋誠駕駛怪手將鐵絲網埋入土中等各節,均堪認定。

⒉黃代珩涉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⑴黃代珩有委託證人陳正煌、吳睿彬使用鏈鋸在乙地上砍伐五葉松2棵,並委託吳睿彬將之運往證人即翔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東炎處欲裁切等情,為黃代珩於審理中所未爭執,復經賴韋誠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及陳正煌、吳睿彬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彭秋香於警詢、偵訊中,暨謝東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9931卷一第75至81頁、第91至95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40頁、第318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304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寄存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9931卷一第169、225、231、239、245頁、第379至382頁、第3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辯護人雖主張乙地前經拍賣之拍賣公告範圍,並未包含乙地上之五葉松,因而質疑陳正煌、吳睿彬在乙地上所砍伐之五葉松2棵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惟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準此,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尚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地係經拍賣後,於109年3月12日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偵9931卷一第253頁),而上開五葉松經砍伐前既未與乙地分離,自屬乙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告訴人所有,殊不因乙地經拍賣時,其拍賣公告之拍賣範圍上有無記載該等五葉松而有所影響,是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顯屬無稽而難以採憑,且其於審理中聲請調取乙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欲藉此進一步調閱乙地經拍賣時之卷宗,據以確認乙地之拍賣公告範圍為何,亦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⑶黃代珩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吳煥勇已將乙地上之五葉松2棵併售予黃容云云,惟依吳煥勇於偵訊中結證:我之前有把甲地賣給黃容,當時我沒有說要把界外位於乙地上的五葉松也賣給黃容,這個已經丈量好,量到界外就是別人的,而且那棵樹離地界好遠,那不是我的東西,我怎麼能賣給黃容等語(見偵9931卷二第79頁),且依證人林怡伸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房仲,當黃容向吳煥勇購買土地時,是由我擔任仲介,那時並沒有特別去提到乙地上的樹,而且按照土地交易慣例,鄰地上的樹不會去主張權利等語(見偵9931卷二第6頁),顯難認吳煥勇確曾將乙地上之五葉松併售予黃容。至黃執、黃容於審理中雖證述:吳煥勇曾向黃容表示要將乙地上的五葉松賣給黃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84頁),然因黃執、黃容前開證述內容,尚乏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屬實,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協議聲明書及契約補充條款(見偵9931卷二第13至23頁、第33至43頁),均未見黃容和吳煥勇就乙地上之五葉松確有任何約定存在。再參以黃容向吳煥勇購買甲地時有鑑界,斯時即已確認甲地和乙地之邊界範圍,並已確認上開五葉松不在甲地範圍內等情,業據黃執、黃容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0、188、194、195頁),而經本院考量吳煥勇在出售甲地予黃容時,既已鑑界而明知甲、乙兩地之邊界範圍,則依常情推斷其確無甚可能會在出售甲地時,併主張欲將乙地上之五葉松出售予黃容,本院因認吳煥勇及林怡伸前揭一致之證言,顯較具有袒護黃代珩之高度動機之黃執、黃容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更為可信。

⑷黃代珩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因乙地上之五葉松傾頹,故黃代珩係為免五葉松傾倒致生用路往來之危險方砍伐之,因認黃代珩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云云。惟按緊急避難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存在現時之危難外,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且該避難行為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法益危害而必要者,此外,避難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進行法益權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時,始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黃代珩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五葉松已傾斜,並隨時有倒塌而危及擋土牆或用路人之可能。然經本院檢視上開五葉松經砍伐前之照片(見偵9931卷一第207、403頁,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見上開五葉松雖有傾斜,然尚乏事證足認其確有隨時傾倒之可能,則黃代珩指示陳正煌、吳睿彬砍伐上開五葉松之際,能否認已存在現時之危難,實屬有疑。

②又縱然「假設」上開五葉松確有隨時傾倒之可能,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113年3月29日我接到甲地的黃先生來電,說要整修甲、乙兩地間的駁坎,之後就換對方請來施工的賴先生跟我通話,他跟我說他發現施工時有越界,之後我們就約定於翌日到乙地查看。等我到達乙地時,才發現乙地上的樹木被砍伐,而後我到附近的木材行查找,才找到我的樹木被堆在翔木興業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店主表示黃先生有跟他說是要拿來裁切成木板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75至78頁),復依陳正煌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地主跟我老闆說因為樹木會妨礙到整地所以要砍掉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82頁),再依謝東炎於警詢中證述:我大約於113年3月底接到黃執來電,說他有一批木頭要運到我工廠請我裁切,並由黃代珩告知我裁切尺寸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91至95頁),足見黃代珩在委託陳正煌、吳睿彬砍伐五葉松前並未先行通知告訴人,且依陳正煌所親聞,黃代珩欲砍伐該等五葉松之緣由,係因該等五葉松已妨礙到甲地整地,而非因該等五葉松隨時有傾倒致危及擋土牆或用路人之情形,再參酌上開五葉松經砍伐後,並非留在乙地或交予告訴人,而係經送往木材加工廠後由黃代珩指示欲裁切之尺寸,凡此在在難令本院相信黃代珩在委託陳正煌、吳睿彬砍伐五葉松之際,純係基於避免五葉松傾倒之避難意思所為,反而足徵黃代珩確有將該等五葉松據為己有之意。

⑸綜上,黃代珩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利用陳正煌、吳睿彬持鏈鋸砍伐告訴人所有之五葉松2棵,並委請吳睿彬將之載往木材加工廠,欲委由謝東炎裁切而將之據為己有並竊取得手,且其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各節,均堪認定。

⑹至於起訴意旨固主張黃代珩除委託賴韋誠、陳正煌、吳睿彬砍伐乙地上之五葉松2棵外,另有委託渠等砍伐乙地上之楠木及橄欖樹各1棵,因認黃代珩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①起訴意旨認黃代珩涉犯上開罪嫌,應足推論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賴韋誠有告知我,我的樹木是黃代珩指示陳正煌、吳睿彬砍伐的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89頁),及賴韋誠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所有的橄欖樹和楠木,我看到是黃代珩、黃執、黃容及黃秀共同砍伐的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126頁),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中(見偵9931卷一第379至387頁),顯示乙地上確有橄欖木及不知名之樹種各1棵於不詳時點遭砍伐為其主要論據。

②然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親自見聞該橄欖樹及不知名之樹種究係如何遭砍伐,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述,僅屬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供述,所陳述內容復與賴韋誠於警詢中所為證詞相左。又衡諸賴韋誠於審理中已明確結證:我沒有看到黃代珩、黃執、黃容及黃秀砍橄欖樹,我只有看到他們砍一棵小棵的樹,但那不是楠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且因陳正煌及吳睿彬於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砍伐橄欖樹及楠木,亦不清楚該等樹木係由何人砍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7頁),足見賴韋誠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嚴重不一,且與告訴人向警方轉述之內容復非同。參以實際在場執行樹木砍伐作業之陳正煌及吳睿彬,亦未曾見及黃代珩、黃執、黃容及黃秀有於案發時點砍伐乙地上之橄欖樹及楠木,復未曾受黃代珩委託砍伐上開樹木,則本院自難率認告訴人及賴韋誠於警詢中所為前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

③況且,依黃容於偵訊及審理中自承:我在案發時點大約1年前有砍乙地上的橄欖樹,但我並未將之砍除而僅係矮化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並參以案發後告訴人及檢警於翔木興業有限公司內,均未查獲經砍伐之橄欖樹及楠木以觀,本院更難認上開橄欖樹及楠木確如起訴意旨所主張般,係由黃代珩於案發時點委託賴韋誠、陳正煌、吳睿彬所砍伐者,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對黃代珩為無罪之諭知。惟因黃代珩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黃容於偵訊及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時點,有砍伐而矮化該橄欖樹部分究否屬實,因此部分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黃執、黃容、德鎧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執、黃容及德鎧公司之代表人黃執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並經賴韋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9931卷一第119至128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3日環廢字第1130039088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931卷一第247頁、第25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39頁),足認黃執、黃容及德鎧公司之代表人黃執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黃代珩、黃執、黃容、德鎧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於黃代珩、黃執、黃容、德鎧公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固仍聲請傳喚吳煥勇到庭作證,然吳煥勇既因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而無法到庭,均如前述,加諸吳煥勇出售甲地予黃容之際,確未向其表示欲併將乙地上之五葉松售予黃容乙節,不僅經吳煥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經林怡伸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而如前述,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除因吳煥勇無法到庭而不能調查外,亦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黃代珩、黃執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黃容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德鎧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德鎧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黃容論罪。惟因黃容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黃容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尚無礙黃容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核黃代珩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黃代珩利用陳正煌、吳睿彬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據以砍伐告訴人所有之五葉松2棵,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黃代珩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黃代珩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之認定:

⒈黃代珩、黃執、黃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黃容基於單一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期間內,陸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黃容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黃代珩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黃代珩、黃執、黃容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黃代珩、黃執、黃容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利用不知情之賴韋誠加以實行犯罪,且黃代珩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利用不知情之陳正煌、吳睿彬加以實行犯罪,應分別論以間接正犯。

㈢量刑、定應執行之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黃代珩、黃執、黃容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下,擅由黃容提供甲地,並由黃代珩指示黃容及德鎧公司之負責人黃執,駕車載運德鎧公司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前往甲地堆置,再由黃代珩指示賴韋誠駕駛怪手將廢鐵絲網埋入甲地內,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因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黃代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利用陳正煌、吳睿彬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據以竊取乙地上價值甚高之五葉松2棵,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黃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黃代珩、黃容則無前科,是渠等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黃代珩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而黃執、黃容、德鎧公司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渠等業已將甲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犯後態度有別,亦應分別評價。末酌以黃代珩、黃執、黃容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渠等於審理中自述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另審酌黃代珩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末酌以黃執、黃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甲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諒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黃執、黃容現有穩定工作,如令渠等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渠等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黃執、黃容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渠等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渠等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渠等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渠等接受法治教育促渠等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期使黃執、黃容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

四、沒收部分:黃代珩所竊得之五葉松2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五葉松經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9931卷一第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黃代珩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黃代珩、黃執、黃容與被告黃秀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至29日間,共同砍伐、毀壞乙地上屬告訴人所有之竹子約50棵,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黃代珩、黃執、黃容、黃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賴韋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黃代珩、黃執、黃容、黃秀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並未砍伐乙地上之竹子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賴韋誠有告知我,我的竹子是黃代珩、黃執、黃容、黃秀砍的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89頁),且賴韋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證述:乙地上的竹子是黃代珩、黃執、黃容、黃秀砍的,這部分陳正煌和吳睿彬都有看到等語(見偵9931卷一第126至127頁、第357頁,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然告訴人並未於案發時點親自見聞其竹林如何遭砍伐,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述,僅屬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供述。復因陳正煌和吳睿彬在案發現場作業時,均未見有任何人在砍伐竹子乙節,業據渠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4、280頁),可見賴韋誠所為前開證述顯與陳正煌、吳睿彬所為一致證述相左。參以陳正煌、吳睿彬既同在案發現場作業,則若黃代珩、黃執、黃容、黃秀確有共同砍伐乙地上之竹林者,陳正煌、吳睿彬顯無可能毫未見聞,因此賴韋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究否屬實,顯屬有疑。

⒉又竹林生長具有群聚性與著根性,是倘若乙地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遭人為密集砍伐多達50棵竹子者,則理當於該處土地明顯遺留相當之竹子殘根、斷幹抑或近期遭器具砍伐之平整切口。然經本院檢視卷內現場照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勘照片(見偵9931卷一第225至245頁、第261至279頁、第384頁),卻未見有足以佐證該處曾遭砍伐大量竹子所遺留之客觀跡證,則在缺乏客觀跡證以為佐憑,且賴韋誠所為上開證述又存有明顯可疑之處之情況下,本院尚難確信乙地上確有多達50棵之竹子遭黃代珩、黃執、黃容、黃秀共同砍伐。

㈤綜上,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後,尚難確信黃代珩、黃執、黃容、黃秀確有共同砍伐乙地上屬告訴人所有之竹子50棵,自難以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對渠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刑法第321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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