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瑋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告訴邱珍真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阿佑股東」、「張傑Jacky(副總)」、Telegram暱稱「凱凱」(下合稱「天道」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供稱:我於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天道」等人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與「天道」等人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新臺幣30萬8,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上手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孫瑋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駿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
」、「阿佑股東」、「張傑Jacky(副總)」、Telegram暱
稱「凱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410號為一審判決)。孫瑋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佑股東
」、「張傑Jacky(副總)」向邱珍真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珍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萊爾富苗縣苑裡店外面交現金30萬8000元,孫
瑋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萊爾富苗縣苑裡店外,向邱珍真收
取30萬8000元得手,隨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邱珍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珍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瑋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孫瑋駿坦承依「凱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珍真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珍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阿佑股東」、「張傑Jacky(副總)」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佑股東」、「張傑Jacky(副總)」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阿佑股東」、「張傑Jacky(副總)」詐欺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