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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君億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君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曹君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被告而言,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予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此外,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亦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經起訴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6行所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等」,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1行所載「水甲埔」,應更正為「水甲埔之張美媛住處(地址詳卷)」;第17行所載「所指定之處所」,應更正為「所指定附近某處之水溝蓋上,由依廖誼修指示到場之不詳車手收取」;第19行所載「6千元」,應更正為「2500元」。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張美媛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詳後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廖誼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告訴人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至於他是透過什麼管道要買,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上網看娛樂城為了要儲值才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表示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且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參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甚為多樣,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到廖誼修跟我說收取款項的0.5%即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本院115年度贓物電字第1號收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甚高,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堪認應有彌補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用扣案手機跟廖誼修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5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告 曹君億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被告 陳清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君億(通訊軟體LINE暱稱「TSAO」)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陳清泉為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羅昕世與曹君億均為廖誼修(自稱「陳威」)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㈠曹君億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曹君億於114年10月中,透過表哥蘇益志(另案偵查中)介紹而加入廖誼修(自稱「陳威」,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曹君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內某成員在網路上架設公眾得瀏覽之娛樂城網站,再勸誘玩家儲值虛擬貨幣以開通高級會員權利。一旦玩家儲值後,即無法贖回儲值金。適有張美媛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儲值虛擬貨幣。廖誼修即指示曹君億於114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西湖鄉水甲埔,偽為幣春商行員工,向張美媛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儲值金。曹君億即於出發前之11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順成公司,向陳清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前去向張美媛取款之交通工具,並順利向張美媛取得5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即在張美媛之娛樂城之帳戶中儲值相應之虛擬貨幣。另曹君億則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廖誼修所指定之處所,以使該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犯罪所得,曹君億因此取得報酬6千元。嗣張美媛向娛樂城辦理出金,遭該娛樂城即藉詞推託,又經警察機關告知恐遭詐欺後,始悉上情。

㈡陳清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陳清泉明知曹君億係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其租用車輛極可能作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卻為圖賺取車輛租賃金,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間接故意,於11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曹君億用作向張美媛取款之交通工具。

㈢陳清泉變造私文書部分:陳清泉為免其幫助詐欺之犯行遭警查獲,遂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將羅昕世冒用盧鋒陽個人資料及偽造之駕駛執照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收執,以便日後遇員警查緝時可提出誤導辦案方向及脫罪之用(羅昕世偽造文書部分,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陳清泉將該份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車輛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承租時間及車輛里程、油箱則均填寫與曹君億租賃內容相同。待115年3月4日,果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追查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114年11月19日之承租人身分時,陳清泉即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順成汽車員工將該變造合約書提交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而行使之,並使盧鋒陽無端遭調查,而生損害於盧鋒陽、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㈣陳清泉偽證部分:陳清泉知悉曹君億、羅昕世均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依其2人租車習慣,凡曹君億租賃時,均以其本名承租並填寫租賃契約書;凡羅昕世承租,均以其母親名義填寫真實租賃契約書、以盧鋒陽名義填寫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且其2人不會共同租賃同一輛車使用。詎陳清泉於115年5月22日上午2時30分,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接受本檢察官視訊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羅昕世(另以本署115年度偵字第5204號案件偵查中)是否涉案之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先表示在具結前所為之陳述均實在,無須增刪修改,而該部分內容則包含虛偽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係曹君億偕同羅昕世前來承租,並以盧鋒陽個資偽造租賃契約書,再由曹君億填寫真實租賃契約書,當時其2人並表示,如遇警察前來查訪時,可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以誤導辦案云云。

二、案經張美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曹君億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訊據被告曹君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張美媛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曹君億之租賃契約書及簽約時相  片、相片黏貼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清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訊據被告陳清泉固不諱言有於114年11月19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同案被告曹君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曹君億、羅昕世為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前揭犯罪行為,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曹君億、另案被告即證人羅昕世於偵查中結證確認被告陳清泉確知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詳實;並經另案共犯蘇益志、陳煥燇於雲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063號等案件中證述詳實,並有被告陳清泉與證人羅昕世、陳煥燇之對話紀錄附於雲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063號等案件,有該等案件起訴書1件附卷可參。又查,被告陳清泉於偵查中自稱出租車輛時,會核對承租人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若非本人,則會再打電話確認等嚴謹作法。惟其又不否認接受同案被告羅昕世以偽造之盧鋒陽身分填寫租賃契約書,係為當員警查案時可以誤導辦案方向之用。然若員警前來詢問,自與犯罪行為相關,被告陳清泉自可預見同案被告曹君億、羅昕世係從事犯罪工作。至被告陳清泉為拉攏客戶、賺取租賃金,此純屬犯罪動機,然其為圖賺取報酬而在可預見情況下仍提供犯罪工具供同案被告曹君億使用,自屬不違背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此外,有同案被告曹君億之租賃契約書、及簽約時相片、相片黏貼表等在卷足稽。

㈢被告陳清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陳清泉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盧鋒陽之偽造租賃契約書乃同案被告曹君億與另案被告羅昕世共同租車時所分別填寫,並無變造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曹君億、羅昕世於偵查中結證稱:依慣例,如證人羅昕世租車,會分別以盧鋒陽資料填寫偽造租賃契約書及以其母親名義填寫真實租賃契約書,且其2人不會同時租賃相同車輛使用。然被告陳清泉卻交由順承公司員工提出盧鋒陽及曹君億之租賃契約書,而無羅昕世母親之租賃契約書,足見該偽造合約係被告陳清泉於入監前所預先自證人羅世昕過往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予以變造,待員警調查時提出誤導辦案方向之用。此外,有偽造之盧鋒陽租賃契約書(含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曹君億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查。

㈣被告陳清泉涉犯偽證罪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昕世、曹君億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實為證人曹君億所租賃,並用作向告訴人取款之交通工具,而證人羅昕世不會同時與證人曹君億承租同一輛車,尤其若證人羅昕世以盧鋒陽個資承租車輛後,一定會再補足另份以其母親名義承租之合約書,以便日後如遇法律糾紛時,可供順成公司或被告陳清泉維護權益之用;參以被告陳清泉又稱其一定會對簽約者拍照,然其卻僅能提出114年11月19日之證人曹君億之照片,無法提出證人羅昕世以其母親名義簽約時之照片,足見順成汽車並無證人羅昕世以其母親名義填寫之真實租賃契約書。故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真正承租人應只有證人曹君億一人無誤。惟被告陳清泉卻於證人羅昕世於另案是否涉嫌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案件之與案情相關之事項結證後虛偽陳述:114年11月19日當日為證人曹君億簽署真正租賃契約書及證人羅昕世以盧鋒陽名義簽署偽造租賃契約書,並共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等不實內容。此外,有曹君億簽署之真正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盧鋒陽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稽。

㈤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且為吸引多名被害人,常利用電話、通訊軟體對公眾散布詐術,不但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更明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曹君億前已參與詐欺集團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可預見本件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卻仍不違背本意,參與犯罪,自已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陳清泉所辯並不足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君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陳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當不陌生,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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