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逡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1號、115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逡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20萬元」更正為「40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晴」向顏錦裕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當面交付陳逡賢46萬元』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汐」向顏錦裕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原店對面之醉麒麟海產店,當面交付陳逡賢50萬元』、第5行「國庫繳款書」更正為『「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單據」』、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115年4月15日20時15分許」更正為「115年4月15日20時許」、第5行「並向蘇莉雅收取60萬元之際」補充為「並於115年4月15日20時15分許向蘇莉雅收取60萬元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⑵第4至5行「20萬元」更正為「40萬元」、編號3「待證事實」欄⑵「證明告訴人顏錦裕於115年4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4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更正為「證明告訴人顏錦裕於115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原店對面之醉麒麟海產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逡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告訴人顏錦裕、張育瑞、蘇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陳逡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Inc瑋承」、「哲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包括向告訴人3人行使詐術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量刑:
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單據」;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未成功取款),將贓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張育瑞、顏錦裕詐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另著手向告訴人蘇莉雅收取60萬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所羈押前以駕駛卡車為業、收入不固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所犯一般洗錢罪,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末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八、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士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士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各1張則係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單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3次犯行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張育瑞、顏錦裕收取之詐得款項40萬元、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財物(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育瑞 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陳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顏錦裕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 陳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蘇莉雅 無(未遂) 陳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張) 2 士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3 士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5年度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陳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逡賢為賺取非法報酬,竟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hanchen」、「Inc瑋承
」、「哲凱」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約定陳逡賢接受「Inc瑋承」、「
哲凱」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逡賢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欣」向張育瑞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5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當面交付陳逡賢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陳逡賢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Inc瑋承」指示,
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語晴」向顏錦裕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於115年4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當面交付陳逡賢46萬元。陳逡賢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當場
向顏錦裕行使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
顏錦裕。嗣陳逡賢依「Inc瑋承」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款
項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明軒」
聯繫蘇莉雅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蘇莉雅因而陷於錯誤,再由「Inc瑋承」、「哲凱」指示陳
逡賢於115年4月15日20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
號與蘇莉雅見面,並向蘇莉雅收取60萬元之際,旋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顏錦裕、張育瑞、蘇莉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5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115年4月14日12時50分、115年4月15日13時、115年4月15日20時15分,依照「Inc瑋承」、「哲凱」之指示,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苗栗縣○○鄉○○路00○0號與告訴人張育瑞、顏錦裕、蘇莉雅見面收取前開款項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育瑞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張育瑞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5日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育瑞於115年4月14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錦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顏錦裕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顏錦裕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顏錦裕於115年4月1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4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莉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莉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初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5年4月15日2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欲交付60萬元予被告,後因警方逮捕被告而未交付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Inc瑋承」、「哲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育瑞、顏錦裕、蘇莉雅收取60萬元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依照「Inc瑋承」、「哲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張育瑞、顏錦裕、蘇莉雅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hanchen」、「Inc瑋承」、「哲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前開犯行之係對不同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互
殊,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
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手機、「國庫繳款書」之憑證為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