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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富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95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向富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0.05%」更正為「5%」,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富豪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僅係依指示擔任收水,對於被害人具體如何遭詐騙乙節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林裕翔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家錞施詐後,林裕翔即依指示接續前往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予收水手即被告,由其再轉交予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3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1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負責收水後,可以獲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而經本院核算車手林裕翔於本案所提領並交付被告之金額共34萬8,000元,則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1萬7,400元,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大部分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4號
  被   告 向富豪 
        林裕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林裕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170號起訴)分別於
    民國112年9月1日、同年9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麥香
    綠茶」(真實姓名為古楚均,為警另行偵辦)、「麥香奶茶」
    、「麥巴赫」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林裕翔擔任提款車手;向富豪則擔任收水,並約
    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05%。向富豪、林裕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嗣林裕翔與向富豪搭乘楊靜惠(由警另行偵
    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林裕翔持提款卡將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旋即將該款項交予向富豪,向富豪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家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富豪、林裕翔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推由被告林裕翔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被告向富豪之事實。  2 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富豪、林裕翔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推由被告林裕翔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被告向富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楊家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4 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合計35萬。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發現受詐騙報案過程。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供認本案分別取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家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2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投資廣告,邀請楊家錞將自稱「新源投資顧問公司」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可透過儲值現金獲利云云,致楊家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10時8分許 20萬元 林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6日/ 10時40分許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門市) 9萬8,000元         112年9月26日/ 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時2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東巨星門市) 10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時1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矽谷門市)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9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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