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碧雲
- 選任辯護人
-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碧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名輝」更正為「明輝」。
㈡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所載「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
㈢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列所載「共同」、「聯絡」予以刪除。
二、證據:
㈠被告蔡碧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㈤統一超商IBON機台警語畫面。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主要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在察覺受騙後有前往警局報案,參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內容,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卷第209至494頁),可見被告於對話中一再向對方表示:「為什麼裡面不能有錢你是不是要去做人頭換撥款怎麼跟有沒有錢有關係」、「你是不是把我當人頭」、「那就存款簿去包裝就好了為什麼一樣一定要提款卡」、「你要保重我拿到錢又不犯法」、「你不要讓我變成警示帳號呢」、「為什麼要卡片提款密碼」、「我怕到時候變成你警示戶啊」、「怕你當人頭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甚有可能遭對方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仍以自己利益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自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經本院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報案之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1日,斯時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故被告遲至上開時點方前往報警乙節,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再者,即便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保險理賠金之帳戶,然因身心障礙補助帳戶及保險金理賠帳戶,本均得透過相關程序加以變更,兼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已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見偵卷第198頁),經核與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相符(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應係抱持其帳戶內既無存款即無損失之僥倖心態,而認縱然該提款卡遭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因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從而,上開事證均無足供本院作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未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而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欲佐證被告之認知功能較諸常人為低。惟因被告所持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已在案發時點之後,本難作為其於案發當下具有身心障礙情形之證明。益且,縱然假設被告於案發當下已有身心障礙情形,但因其ICD診斷結果為F28,乃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該病症確足以影響其認知能力。更甚者,參諸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與詐騙犯罪者應答如流,更已預見對方可能會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因而對於詐騙犯罪者之話術多所質疑,顯難認其認知功能有何較常人為低之情狀,本院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係於告訴人報案暨本案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前(見偵卷第31、73頁),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表明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他人使用(見偵卷第47頁),惟因被告到案後僅陳述部分客觀事實,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難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2、106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酒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蔡碧雲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許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雲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4年6月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里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原
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輝福利有限
公司-李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郭建呈佯稱:可以協助你取回遭詐
欺款項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建呈陷於錯誤,先後
於114年6月7日9時13分、114年6月7日9時1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建
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建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建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建呈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斯惟、陳易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與「名輝福利有限公司-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被告雖辯稱係為領取補助金而交付帳戶,然其既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仍輕易交付帳戶,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