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昕彗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昕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昕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聯合巴士託運站,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託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黃昱寧、馬榆湘、吳芝穎、葉憶儒、陳姿晴、林詠翔、鍾小玲、郭靖妤、廖姸安、劉上豪、高子容、陳佳琪、何冠龍、崔恩綾、謝欣妤、陳鈞楣、許哲瑋及宋芯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等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款交易明細單、報案資料及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娜娜」,對方介紹我博弈網站,我為了獲利,先向中國信託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對方指示將其中20萬元匯入指定投資帳戶,之後對方介紹「隼哥」協助我代操,後來我要申請提領投資帳戶之獲利時,投資帳戶卻表示已遭控管,「隼哥」表示要我再投入40萬元才可以解除投資帳戶的控管,又稱必須麻煩工程師破解投資帳戶,約需80萬元,我又陸陸續續匯款5萬元、12萬元、14萬元、6萬元,此時因我無法再籌措多餘金錢,「隼哥」告知必須提供我名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除控管,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聯合巴士託運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又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遭不詳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5025卷一第127至133、159至160、171至178、265至271、281至285、343至351、379至381、409至415、451至455、487至491、545至547、573至575、581至582、593至595、603至605、685至691、755至757、825至83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025卷一第29至33、143至157、167至168、187至261、313至341、363至377、389至408、427至449、467至469、503至543、557至571、589至591、601、615至683、702至753、771至814、839至8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犯罪者,並透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之際,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茲分敘如下: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即: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因而加入「娜娜」之LINE,後「娜娜」又誘使被告操作網頁投資獲利,被告便先投資20萬元,後來對方跟被告表示投資帳戶被鎖住,無法出金,如果要開通帳戶,就需再匯入款項,被告又陸陸續續依對方指示匯款37萬元,後因其無法籌措如此龐大款項,即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偵5025卷一第39頁、偵5025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與「娜娜」(現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表示想報名投資活動,後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30萬元,並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6日將其中15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再提領5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指定之甲帳戶;其後「娜娜」又指示被告加入「隼哥」的LINE,並跟著「隼哥」的指示操作投資,後被告因投資帳戶遭封鎖,無法出金,「隼哥」即以解除投資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匯款方能解鎖,被告遂依序於112年9月9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12萬至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同年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同年月28日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戊帳戶),後因被告無法籌措額外款項,「隼哥」又指示被告加入「協助群」的LINE,被告即聽從「協助群」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節,有被告與「娜娜」、「隼哥」、「協助群」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存卷可參(見偵5025卷二第39至227頁)。復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有與對話紀錄相符之匯款紀錄往來,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5025卷二第25至29頁),是上情與被告所辯因參與投資活動及解除投資帳戶,而交付57萬元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互核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有憑。
⒊再者,經由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詐欺犯罪者透過多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一搭一唱、互為配合,先藉由詐騙被告匯款,參與投資活動,再製造被告誤以為獲取高額獲利之假象,之後則透過系統設計,讓被告無法如願取得獲利款項。當被告求助時,則另以解鎖必須支付費用等等為由,詐騙被告匯款,利用被告想提領高額獲利之心態,於被告尚有資力支付款項時,則持續詐騙被告支付款項;於被告已無資力支付款項時,則偽以透過合法交易所轉移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詐取該帳戶作為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用。是以,詐欺犯罪者顯係別有用心而逐步以上開話術以求詐得金錢或取得他人帳戶之控制權,其手法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而於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權者顯有不同。故被告已然進入詐欺犯罪者所編排之劇本情節之情形下,其是否能對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要求產生警覺,而有可能進一步預見透過合法交易所轉移款項內容,實乃詐欺犯罪者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手段,並恐使自身涉及非法犯罪,實非無疑。
⒋被告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6日將其中15萬元轉匯至指定甲帳戶,再提領5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指定甲帳戶;又依序於112年9月9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乙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12萬至指定丙帳戶、同年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指定丁帳戶、同年月28日匯款6萬元至指定戊帳戶,有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025卷二第25至29、77至83、115、125、129、149頁),足認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予對方使用,亦因對方指示而一併損失57萬元(計算式:20萬+5萬+12萬+14萬+6萬=57萬),被告受損金額實已較附表之本案多數告訴(被害)人為多。而上開甲、乙、丙、丁、戊帳戶,亦為不詳詐欺犯罪向各帳戶所有人收取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所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2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36、11172、1436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29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60頁),可見被告係因受騙而將57萬元陸續匯入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亦蒙受57萬元財物損害,此與一般提供他人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形並不相合,益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又本案告訴(被害)人中,亦有因誤信「隼哥」所稱投資活動,或代操博奕網站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情形(見偵5025卷一第127、172、281、409、589),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從而不能排除本案被告亦係受上開詐欺犯罪者所欺騙之被害人,非僅淪為詐欺犯罪者之「提供帳戶者」,其亦有匯款予詐欺犯罪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諸常理,被告如真係參與詐欺犯罪者之運作,應無置自身背負債務之理,是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實屬無疑。
⒌基此,本案被告縱使頗有粗疏而疏於防範,輕信他人,以致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多僅因其輕率、疏失而僅止於過失,既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或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之實現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可議之處,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黃昱寧 詐欺犯罪者向黃昱寧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昱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4時1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4時14分 10萬元 2 馬榆湘 詐欺犯罪者向馬榆湘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馬榆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5時10分 30萬元 3 吳芝穎 詐欺犯罪者向吳芝穎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5時41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5時42分 5萬元 4 葉憶儒 詐欺犯罪者向葉憶儒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葉憶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7時19分 2萬元 5 陳姿晴 詐欺犯罪者向陳姿晴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姿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7時51分 5萬元 6 林詠翔 詐欺犯罪者向林詠翔佯稱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致林詠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6時16分 2萬7000元 7 鍾小玲 詐欺犯罪者向鍾小玲佯稱可投注博弈網站獲利,致鍾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3時7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13時8分 1萬元 8 郭靖妤 詐欺犯罪者向郭靖妤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郭靖妤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3時3分 5萬元 9 廖姸安 詐欺犯罪者向廖姸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姸安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4時18分 1萬元 10 劉上豪 詐欺犯罪者向劉上豪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上豪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59分 2萬元 11 高子容 詐欺犯罪者向高子容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高子容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2時33分 2萬元 12 陳佳琪 詐欺犯罪者向陳佳琪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4時47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4時48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15時9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15時10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7時28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7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13時4分 5萬元 112年11月4日13時6分 5萬元 13 何冠龍 詐欺犯罪者向何冠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何冠龍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6時32分 4萬元 14 崔恩綾 詐欺犯罪者向崔恩綾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崔恩綾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6時22分 5萬元 15 謝欣妤 詐欺犯罪者向謝欣妤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謝欣妤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4時33分 5萬元 16 陳鈞楣 詐欺犯罪者向陳鈞楣佯稱可加入通關活動獲取獎金,致陳鈞楣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8分 20萬元 17 許哲瑋 詐欺犯罪者向許哲瑋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哲瑋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3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3時59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4時5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15時28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5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15時40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15時43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16時8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6時19分 4萬元 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 4萬元 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 1萬元 112年11月4日17時48分 4萬元 18 宋芯萱 詐欺犯罪者向宋芯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宋芯萱陷於錯誤,以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7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17時43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