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豪鍵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豪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徐豪鍵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玉清宮飲用米酒1瓶(共6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僑育街26巷口時,因經民眾檢舉違規咆嘯而為巡邏員警攔停,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徐豪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上開前案紀錄係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曾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次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之素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情形(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徐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