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松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松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余松茂之前科記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松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另於107年、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之素行、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技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家中父母,家庭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余松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松茂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民國115年4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松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