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瑞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2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日新街與中正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需
減速,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林芷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林芷
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肘、右前掌、右手掌、右腕
、右膝蓋、右腳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