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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瑞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2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日新街與中正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需
    減速,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林芷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林芷
    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肘、右前掌、右手掌、右腕
    、右膝蓋、右腳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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