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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何松穎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駿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駿豪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至苗栗縣銅鑼鄉南向141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不得疲勞駕駛及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再撞及由潘永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C車),並翻覆於中線車道上,被告肇事後未正確於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穩當,隨即遭後方由蘇柏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撞及A車,更後方由告訴人何天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也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又撞及A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及拉傷、左側手部鈍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5年7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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