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21許」更正為「17時至21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玉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足認過往其犯酒駕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尚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而有必要處以較長時間之徒刑。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清潔,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何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1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
站廣場附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苗栗市正發
路與育賢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玉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