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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輝(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之狀況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右後方,適有告訴人劉美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美嵐受有右側恥骨聯合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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