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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分許」,補充為「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謙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自撞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及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
  被   告 鍾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謙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617巷與自強路
    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由沈信明之子沈盈江所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鍾志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翌(16)日0時1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信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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