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浩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42分,行經苗栗市○○里○○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本應注意至公路雖屬雙向單線車線之道路,惟上開路段路邊邊線外之路面尚有一定之寛度,可供一般機車行駛,則機車騎士亦習於行駛於該路邊邊線外之地面,此為一般人所習知之事,被告駕車行駛於該種路段欲駛出車道至路旁之停車場,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並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車道線欲往路旁停車場,適告訴人邱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苗栗市至公路北向車道外之路肩往北方向行駛,迨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出,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告訴人因之人車倒並因而受有雙手掌、左膝、左臀、左肩、左小腿、左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