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新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新坤(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全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一己線與全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簡稚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詩宜、古秀嬌,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稚澄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陳詩宜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頸部挫擦傷、左手上臂挫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古秀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下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稚澄、陳詩宜、古秀嬌(下合稱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115年苗司小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