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黃文星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黃文星為施作苗栗縣○○鄉○○路00號旁之房屋鋼構工程之工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26分許,取用松億公司所有施工遺留路外套疊之三角錐,本應依規定妥善管理工地使用器材,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管理工地器材,嗣於翌(19)日晚上9時1分許,遭風吹入車道至車道線處倒臥。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沿同鄉尖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往左跨越車道線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該三角錐倒臥該處,即向右偏閃而自撞前方之電線桿,因而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單雙側肺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案發現場照片。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交通錐不是我放到馬路上的,我沒有錯等語。
㈡然查,被告為施作案發現場旁房屋鋼構工程之工人,於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26分許有放置本件三角錐至路旁之器材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本件三角錐於翌日(19日)晚上9時1分許遭風吹至馬路之車道線處,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身為現場施工人員,將本件三角錐放置在路旁之施工處,應負有確保該三角錐穩固不致位移之注意義務。觀之本件三角錐底部並未設置任何重物(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被告放置於路旁時亦未採取其他固定措施,足證被告未妥善管理及放置三角錐,具有過失。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欲從外側車道開往內側車道,突遇倒臥在車道線上之交通錐,告訴人為避免撞上障礙物而緊急向右偏閃之避讓行為,符合一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告訴人因此向右偏閃撞上路旁電線桿而受有前述傷勢,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知悉放置三角錐之人為被告,始通知其到案說明,故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道路旁之施工工人,本應妥善設置、管理三角錐,然疏未注意於此,致三角錐遭風吹至車道上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慎;復斟酌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段前,三角錐已倒臥在車道線上,而非突發竄入告訴人之行車路線,告訴人亦有超速駕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為本案肇事主因;另考量告訴人右偏後未立即煞車而撞上右前方之電線桿,致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談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