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欣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誼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被告盧欣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受有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身體狀況不斷惡化並多次住院,復於114年6月22日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進行調查,自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當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行走之行人,且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告訴人業已過世後之114年11月4日,於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即明確認定並主張被告所涉犯者僅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未曾向原審聲請調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則原審未就此節加以調查自屬當然,尚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益且,經本院檢視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醫師治療後,於114年5月27日其骨折業已癒合,並已能部分負重。再參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且死亡方式係「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等節以觀(見調院偵卷第8頁反面),猶難認告訴人之死亡,與其因車禍所受前開已癒合之骨折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而難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所關聯。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普通機車上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為被告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其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再次闡述,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欣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苗栗縣○○
市○○街○○○00○00號電桿時」更正為「行經苗栗縣○○市○○街○○○0
0○00號電桿時」;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普通機車上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鍾誼蓁受有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10號 被 告 盧欣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盧欣瑜於民國114年1月10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街○○○00○00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在同路段行走之鍾誼蓁,致鍾誼蓁受有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盧欣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鍾誼蓁委由鍾文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欣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誼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