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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凱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凱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藍凱硯」補充為「藍凱硯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第6行「即此」更正為「及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藍凱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6款「行經
    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規定,修訂後
    原第1項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吊
    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徐偉庭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其過
    失情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所
    前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中有7
    3歲、患有糖尿病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
    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犯罪手段、前科素行,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末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期間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藍凱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硯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二段與維
    祥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此,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徐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右左轉維
    祥街時,藍凱硯所駕駛之A車與徐偉庭所騎乘之B車碰撞,徐
    偉庭倒地,並受有左肘脫臼、雙手左肘左膝左踝挫傷合併傷
    口等傷害。詎藍凱硯於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嗣警獲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逆向駕駛A車與告訴人徐偉庭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左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逆向碰撞後,被告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4613151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逆向駕駛A車與告訴人徐偉庭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肘脫臼、雙手左肘左膝左踝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凱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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