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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羅貞元陳美彤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濱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3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信義路306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陳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信義路30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雅萍再因衝擊力道而撞上停放於路邊之4235-NT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陳文濱知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雅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未經陳雅萍同意,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雅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陳雅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陳文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17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171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交訴緝卷第92至9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下稱偵2360卷》第69至71頁、本院交訴卷第170頁、交訴緝卷第96、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下稱偵9828卷》第75頁、本院交訴緝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A車登記車主蕭文長於偵訊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A車實際所有權人林佑昇於偵訊之證述(偵緝卷第115至116頁、113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115至1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9828卷第21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828卷第25、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9828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9828卷第43、45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9828卷第47至6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9828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故被告於肇事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被告逕行離去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本院交訴緝卷第89至90頁)。又被告明知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交訴緝卷第104至105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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