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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松穎

原告
湯國華
被告
謝采緁 (住居所不明)

卓淑溶 (住居所不明)

洪治平 (住居所不明)

上列原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謝采緁」、「卓淑溶」、「洪治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謝采緁」、「卓淑溶」、「洪治平」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起訴,該裁定於115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林淑惠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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